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被告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
一审裁判要旨: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原告基于授权获得涉案剧集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来源链条清晰完整,被告对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涉案剧集主张权利。
二、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一)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该类电作品的行为
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图解电影”是静态图片,两者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但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电影及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电影或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通过比对,“图解电影”图片集过滤了涉案剧集的音效内容,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其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因此,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被控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该行为落入涉案剧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